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告 杜東龍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星宇 律師被告 張秀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女兒杜○霓(102年間出生,真實姓名詳卷)、杜○旻(106年間出生,真實姓名詳卷),後兩造於108年6月25日離婚。
原告於109年9月11日依DNA親子鑑定得知,原告與杜○旻間無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即原告並非杜○旻之生父,然兩造仍有婚姻關係時,被告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程度,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被告因此受胎,後於106年6月間產下杜○旻,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得享有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而被告長期欺瞞原告,使原告誤認杜○旻為原告所生子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又原告誤認杜○旻為原告所生子女,自杜○旻出生起至109年9月止,為杜○旻支出每月健保費,合計已支出健保費3萬0,863元,被告因此受有免除健保費之利益;再者,杜○霓於102年2月間出生後,被告佯以為杜○霓購買保險為由,由原告每年給付1萬元予被告作為保險費支出,然杜○霓並無任何投保紀錄,惟原告自杜○霓出生迄今已為杜○霓支出保險費8萬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0,86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0,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
本、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費計費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兩造於109年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見審訴卷第21至34頁、訴字卷第41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得杜○旻之健保費用繳費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5至5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有到院閱卷(見訴字卷第11、13頁),且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亦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民法第195條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權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分法益(如配偶權、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查兩造於99年3月26日結婚、108年6月25日離婚,被告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於106年6月間產下一女杜○旻,堪認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斟酌兩造經濟能力、年齡、婚姻存續期間長短、被告除有婚姻外親密關係外,並產下一女杜○旻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態樣、原告發現女兒非親生之時間、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於30萬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如係第三人代為履行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該第三人並因代為履行扶養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該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子女之父母返還該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⒉查杜○旻並非兩造之婚生子女,而係被告與他人間所生之女,
已如前述。故原告並無為杜○旻支出含健保費在內之扶養費的義務,卻因誤其為婚生子女而予以扶養,致被告受有免支出扶養費(健保費)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杜○旻支出之健保費共3萬0,863元,自屬有據。
⒊又兩造所生長女杜○霓於102年2月間出生後,即由原告每年給
付1萬元予被告作為杜○霓之保險費支出,然杜○霓並無任何投保紀錄,是該部分原告之給付即屬欠缺給付之目的,堪認被告該部分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杜○霓支出保險費為目的而給付之8萬元費用,應屬有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51頁),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故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18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0,863元(計算式:30萬元+3萬0,863元+8萬元=41萬0,863元)及自11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41萬0,863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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