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温錦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一「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3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温錦孝(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件二所示之8罪,最長期之徒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4月;其中附表編號1、2,編號3、
4,編號5、6,編號7、8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如附件二「備註」欄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院審酌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類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暨整體犯罪應予非難之評價、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因而認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且無違背內部界限、外部界限,或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可言,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比附援引與本案情節有異之他案,且逕憑己意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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