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銀樹選任辯護人曾劍虹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銀樹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銀樹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7時50分許,因不滿高雄市前鎮區瑞興里里長 黃登科 ,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以手機拍攝陳銀樹違規停放於前鎮區瑞信街113號前紅線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欲檢舉其違規停車,明知其並無合法權利可阻止黃登科離去現場及拿取黃登科之手機,黃登科亦無義務自行報警請警察到場,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先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黃登科所騎機車左側阻擋,並出手欲拿取黃登科用以拍攝照片之手機,經黃登科閃躲而未果後,陳銀樹便出手拔取黃登科所騎機車之鑰匙,黃登科為免鑰匙遭拔走而出手制止,於拉扯間黃登科之右手遭鑰匙劃傷,受有右手掌0.8×0.5公分擦傷之傷害(陳銀樹嗣後已歸還鑰匙)。後黃登科因機車停於道路上阻礙交通,將機車往路旁遷移時,陳銀樹亦將自己所騎機車隨同往前遷移,並繼續停放於黃登科所騎機車之左側阻擋,以此等強暴手段接續妨害黃登科行使自由離去及使用手機之權利,復大聲喝叱「你就給我叫警察來」、「你今天不打(電話),你爸不放你甘休」等語,要求黃登科以電話找警察到場,接續以此等脅迫手段,使黃登科行打電話報警此一無義務之事,直至員警獲報到場處理,黃登科總計遭阻礙而無法離去之時間約數分鐘。
二、案經黃登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銀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黃登科因拍照檢舉事宜,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告訴人右手則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故意阻擋他,我只是覺得告訴人擔任里長,為何一直檢舉里民,我要讓警察來看他的行為,所以我把他的機車鑰匙拔走不讓他離開,我拔走鑰匙後沒有跟他搶鑰匙,我不知道他手上的傷怎麼來的云云。然查:
㈠、上述被告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59、127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有告訴人之 杏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及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5頁、本院審訴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59頁、第67至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上述以強暴、脅迫行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權利之事實,理由如下: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我是前鎮區瑞興里里長,當天我受里民所託,前去現場拍照舉發被告違規停車,因為之前有里民因被告違規停車發生車禍,所以我就騎車去該處拍照,被告看到我在拍他的車,就騎車向我衝過來,停在我機車旁邊,還差點撞到我的腳,隨即伸手要搶我手機,我沒讓他搶到後,他又伸手拔走我機車鑰匙不要讓我離開,我就跟他拉扯,在拉扯過程中鑰匙插到我的右手虎口,我就流血受傷,後來我的機車鑰匙被他拔走,我無法發動機車,就往前牽到路旁停下,被告也跟過來,用車擋住我不讓我離開,並且叫罵要我叫警察,後來直到警察到場,被告才把鑰匙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
2、另經本院勘驗被告之子在現場所攝畫面,畫面一開始即清晰可見告訴人右手掌有傷勢,被告之紅色機車則停放於告訴人之灰色機車左側,被告手中拿著告訴人掛有綠牌的機車鑰匙,並質問告訴人為何拍照檢舉,復於告訴人要求歸還鑰匙時,以台語向告訴人稱:「我還你要幹嘛,你就給我叫警察來」、「你今天不打,你爸不放你甘休」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核與告訴人前開關於被告取走其機車鑰匙,致其於拉扯過程中受有傷勢,及遭被告阻擋無法離開,被告又喝令其報警等節均相合,足徵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權利之情,堪以認定。
3、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被告拔走我機車鑰匙時,我沒有跟他搶,是後來在被告兒子錄的影片中,我要求被告把鑰匙還我,遭他拒絕後,我出手跟他搶才會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7頁),然此顯與本院勘驗上揭錄影畫面,在一開始即清晰可見告訴人右手掌有傷勢,而非待告訴人要求被告歸還鑰匙後,告訴人右手才出現傷勢,畫面中更始終未見被告拒絕歸還鑰匙後,告訴人尚有出手與被告拉扯之情,堪認告訴人所證上情,應係記憶錯誤。告訴人既於本院證稱:我在警詢時說被告拿走我鑰匙時,因我緊握鑰匙造成手部受傷,是根據我當時記憶所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又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當較可採信,自應認定告訴人手掌傷勢係於制止被告拔取機車鑰匙而拉扯時所造成。
4、末證人 高昌銘 於本院證稱:我是在我家中聽到吵鬧聲後,才出去看到被告和告訴人在爭吵,我聽了他們爭吵的內容後,才知道是關於畫紅線和拍照檢舉的爭執,我沒看到被告有無拿告訴人的機車鑰匙,也沒注意到告訴人有無受傷,更沒看到被告騎機車擋住告訴人的經過,我到現場時機車都已經停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8頁),顯見高昌銘並未完整目擊衝突經過,所為證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足當之。而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為判斷依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另強制罪屬於開放性之構成要件,該當之構成要件行為過於廣泛,故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並無推定違法之效用,仍應正面認定強制手段之使用,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所採方法與結果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得容許者,據以判定強制行為是否具違法性。查:
1、被告雖辯稱其阻止告訴人離去之目的在於找警察來處理,惟告訴人並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被告當時亦無何民法上自助行為之事由,本即無權以拿取手機、拔取鑰匙及車輛阻擋等方式攔阻告訴人離去,亦無權拿取告訴人之手機或要求告訴人報警,告訴人同無義務服從被告所為不得離去或報警等要求。被告對此既有明確認知,卻仍以上述方法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脅迫,妨礙告訴人離去及使用手機,並迫使告訴人要報警,已難認係出於正當行使權利之意思,自有犯罪故意,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2、再者,告訴人當時僅有拍照,尚未向警察或監理單位檢舉,後續是否檢舉亦未可知,縱令嗣後確有檢舉,被告如對警察據以開立之紅單不服,當可循法定救濟程序尋求撤銷,其在現場自行阻擋告訴人離去,要求告訴人找員警到場處理,但縱令員警到場處理,亦無法達撤銷紅單之目的,可見被告所為強暴脅迫手段,與其目的間根本不具正當合理關聯,被告僅係出於宣洩對告訴人欲拍照檢舉之不滿情緒,而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此等舉措當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不容,所為之強暴行為具有違法性無疑。被告有強制之故意,所為強暴行為亦具有違法性,甚為明確。
㈣、末強制罪雖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究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但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則為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查公訴意旨固認為告訴人係待被告取走其鑰匙後,始另行出手搶回,而於拉扯爭搶之際受傷,被告係另以傷害犯意致生告訴人受傷結果,但本院前既已認定告訴人係於被告出手拔取機車鑰匙之際,即與被告爭搶拉扯而受傷,卷內又無其他確實證據,可證被告係另基於傷害犯意,持鑰匙傷害告訴人,即應認定被告係於施強暴之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為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基於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之單一決意,接續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均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而告訴人所受右手傷勢,屬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刑意旨認被告所涉傷害罪嫌與前開強制罪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已如前述。又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以上開脅迫話語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乙節,然此部分脅迫行為,既與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已提示相關卷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1、119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附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尋求解決糾紛之道,或循合法途徑主張自身權益,僅因不滿告訴人欲拍照檢舉,便率以前開方式阻擋告訴人自由離去、使之行無義務之事,時間達數分鐘,更因此傷及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犯後又始終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能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應併審酌告訴人之意見,據為量刑之依據。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且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情節尚非重大,所造成之傷勢亦非嚴重,未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意思活動自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拒絕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3、132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商,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胡家瑋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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