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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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告 陳怡蓁 訴訟代理人 葉玟 岑律師被告 謝耀陞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756)及其上同地段32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持分各半。前因原告對被告訴請離婚獲准,為處理系爭房地之共有關係,遂就系爭房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變價分割系爭房地,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兩造於第二審法院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8號,下稱前案事件),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原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5日內將系爭房地之持分過戶所需資料,提供予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詎被告遲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原告270萬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否則將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調解筆錄之和解契約,均未獲被告置理,是系爭調解筆錄之和解契約業因解除而失其效力。又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若為原物分割,勢將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縱曾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亦無從主張民法第254條規定之契約解除權,而調解與訴訟上和解相同,均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前於第二審法院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復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顯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倘原告起訴合法,則應原物分配系爭房地予被告,再由被告給付補償金予原告,至於補償金額,因兩造於110年6月11日結婚,於婚姻存續期間中購買系爭房地,自備款係由原告支付100萬元,被告支付1,782,361元,後續再由被告按月繳納貸款3萬餘元本息,貸款餘額由6,431,454元,至111年4月14日止,降至3,842,854元,是原告未負擔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已受有1,685,480元之不當得利。而兩造於前案中不爭執系爭房地價值為975萬元,扣除前述貸款餘額378萬元後,淨值為597萬,是兩造可受分配之利益為2,985,000元,然因被告尚可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1,685,480元,經抵銷扣除後僅需補償原告1,299,520元即可。況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而兩造於婚姻期間所購置之系爭房地亦應納入計算、分配,不應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結算,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1/2。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
(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協議。
(三)系爭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屋內各房間均無其他獨立之連通方式,系爭土地則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1.按調解成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之方式代之,從而調解分割共有不動產成立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可稽,是此種非由法院以裁判所為之分割,應認不生既判力。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既判力云云,即不可採。
2.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在訴訟上,當事人固可以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在實體上,於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於解除契約要件時,亦得行使其解除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訴訟上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訴訟上調解,亦屬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在訴訟上,當事人雖可以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在實體上,於有「給付遲延」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於解除契約要件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其解除權。
3.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在前案事件之110年3月4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被告應於110年4月10日前給付原告27
0萬元,並於給付後5日內由原告將系爭房地1/2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見審重訴卷第79頁至第80頁)。惟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未履行調解內容原因是被告尚無資力可履行,且兩造還有婚後財產,希望清算後一併給付,有關系爭房地實際出資金額多寡,在系爭前案調解時提出,但兩造還有爭議,且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就已經有討論剩餘財產分配但無共識,所以被告之後又另訴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及被告本件所答辯認就系爭房地實際出資金額應如何認定仍有爭議,且已對原告另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顯見被告於系爭前案成立調解時,雖已約明應給付270萬元予原告,然實則被告始終認為應將房屋貸款數額予以扣除,並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予以結算,毋庸給付原告270萬元,可知被告自始即無意願,亦無資力得以上開數額金錢補償原告。依被告前述所陳,復可認被告迄今並無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意,而原告於110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否則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調解筆錄之和解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考(見審重訴卷第81頁至第91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調解筆錄之和解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再審酌倘由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縱原告取得勝訴判決,於被告拒不履行之情形下,仍須就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方式無異讓原告需再踐行一次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告取得足額之款項後,始能消滅兩造就系爭房地共有關係,無助於簡化兩造間法律關係,是難認因兩造曾有屬於分割協議性質之系爭調解筆錄,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併此敘明。
(二)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1/2,就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告解除系爭調解筆錄之和解契約後,兩造就系爭房地現無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應予准許。
2.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3.而系爭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屋內各房間均無其他獨立之連通方式,系爭土地則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系爭房地屬於區分所有建物之一部,及兩造現已離婚之狀態,顯無從原物分割分配予兩造。至於被告雖辯稱應由其單獨受原物分配,再金錢補償予原告云云,然就補償金之多寡,被告所陳之補償方案,係以兩造前案事件中所不爭執之系爭房地價值975萬,及兩造就系爭房地出資及房貸繳款情形為核算,惟此為原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9頁),且考量兩造係在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以975萬作為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並據此討論補償方案(見系爭前案訴字卷第113頁),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1年4月14日已經過1年6個月以上之久,難認975萬元確為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且審酌兩造在系爭前案中,於第一審審理時,就補償金多寡及應如何計算,已有歧異(見系爭前案訴字卷第111頁),雖經被告上訴至二審後,曾達成系爭調解筆錄,惟被告自承無資力,且依前述,始終認需就房屋貸款數額,及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予以列入補償金中計算,則倘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被告,再金錢補償原告,依據被告拒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情形觀之,實難期待被告亦會依判決履行其補償義務。又被告倘拒不履行其補償義務,原告固然得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法定抵押權,繼而拍賣分割後之標的以取償,然再經此程序,顯將徒增紛擾。
4.是考量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非但可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參以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割如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本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變價方式分割無損各共有人之承買權利,各共有人亦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及自身之經濟能力等情,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房地之整體利用,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此,將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僅有利於發揮消滅共有關係,避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共有關係再生爭端,並增進共有物之融通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亦可兼顧系爭房地之整體利用,係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5.至於被告辯稱兩造另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之訴訟一節,惟此僅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審理中得將系爭房地列為估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標的,與原告以系爭房地共有人身分行使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請求權之權利,並非互斥關係,本件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後,亦得視日後變價情形據以作為計算基礎,要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應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1/2分配於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雖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肇因於被告拒不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所致,已如前述,是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傑琦土地部分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一5202995平方公尺100000分之756備註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0000分之378。附建物部分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建號面積權利範圍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一324984.35平方公尺全部備註1.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2.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4樓3.該建物尚登記有共有部分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86」含停車位編號08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