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黃文菁 律師被告立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立越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遠雄建設01案一般旅館暨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將其中「B7F-16F電氣、弱電、消防電工項目」(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工程內容係由原告提供材料,被告則提供需使用之五金材料、機具與人員進行施作,雙方並於民國105年3月25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而兩造固以「B7F-16F電氣、弱電、消防電工程請款累計明細表」約定被告應完成之履約進度,然因被告施作之工項須與其他基礎暨結構工程調整施作進度,原告遂自開工日起,每月邀集被告及各廠商進行施工協調會議,並於會議中確認被告應完成之工項與完工期限。嗣被告於107年11月前施作進度出現遲延及瑕疵,兩造遂於108年5月14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確認被告至遲須於108年6月底完成全部工項,惟被告仍未改善,原告為避免影響其他工程之進行,乃經被告同意後,自108年5月起由原告直接付費僱工完成原屬被告應完成之工項,並於108年6月28日估驗結算計價時,將原告僱工完成之工項金額自估驗結算計價金額中扣除,由原告逕將工程款發放予代工之公司與人員。詎被告此後竟恃其未完成部分,會由原告以直接付費僱工完成之方式進行,不論原告如何催促,被告仍蓄意怠工,甚於108年7月間授權不具工程專業之人員進場施作,致原告須要求代工人員拆除重作,原告遂於108年7月25日要求被告停工,並在108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至遲已於108年7月底終止,被告自同年8月2日後亦未再進場施作。而原告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5月25日全部完工之期間,就被告負責之工項共支出代工費用新臺幣(下同)24,356,054元,扣除被告剩餘工項之合約金額16,600,820元(計算式: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總金額38,220,000元-合約終止前已請領工程款21,619,180元=16,600,820元),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㈠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因其怠工所增加之支出7,755,234元(計算式:24,356,054元-16,600,820元=7,755,234元),原告暫就其中之200萬元為一部請求。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之108年8月2日起未再進場施作,對原告在系爭期間就被告應完成而未完成之工項,另覓其他廠商施作所支出之費用數額不爭執,惟其點工費用3,300元實屬過高。此外,被告在系爭合約終止前完工而未請款之金額尚有7,808,346元,扣除在另案主張抵銷之2,692,060元(即原證13所示明細表「動力幹線拉線完成」項下未請款之金額)後,尚有5,116,286元,爰以之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雙方並於105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合約,契約總金額為38,220,000元。
㈡兩造以「B7F-16F電氣、弱電、消防電工程請款累計明細表
」約定被告應完成之履約進度,然因被告施作之工項須與其他基礎暨結構工程調整施作進度,原告遂自開工日起,每月均邀集被告及各廠商進行施工協調會議,並於會議中確認被告應完成之工項與完工期限。
㈢原告於108年7月25日要求被告停工,後於108年7月26日以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至遲於108年7月底即終止,被告於108年8月2日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
㈣被告不爭執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有另行僱工完成原證24-
31所示被告未完工之工項,共支出24,356,054元(被告僅爭執點工費用過高)。
㈤被告未完成之剩餘合約金額為16,600,82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就不爭執事項㈣所支出之點工費用是否過高?㈡原告主張就原證24-31所示被告未完工之工項另行僱工完成增
加支出7,755,234元,並依系爭合約第21條㈠就其中200萬元請求被告為給付,有無理由?㈢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以原告在系爭合約終止前尚有7,808
,346元之工程款項未給付,並以其中5,116,286元為抵銷,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不爭執事項㈣所支出之點工費用是否過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另行僱工完成原證24-31所示被告未完工之工項,共計支出24,356,05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另行僱工支出之點工費用每工每日3,300元過高云云,然原告就各該代工費用支出,已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各廠商工程請款申請單、統一發票、協力廠商點工請款明細表、點工統計表、點工簽到簿、施工照片、估價單等件可憑(本院卷二第253頁至第781頁),足證原告確有如數支付各該款項予後續接手施作之廠商,則原告自無浮報點工費用之可能。復參諸系爭合約「附件三遠雄01案協力廠商工程補充說明」第14條之約定,承包商若有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或無法出工,原告為工程之順利進行,可經告知後予以每工1.5倍/天代僱工扣款,並由承包商負責賠償工程延誤之一切損失(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亦僅照實際支出之點工費用為請求,並未按1.5倍之數額加以扣款,亦徵原告應無刻意與各該代工廠商合意抬高點工費用,圖使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21條㈠約定請求較高賠償金額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舉證上開點工費用有顯然高於市場行情,自不能徒以其與原告約定之工資數額(2,500元/1工)相對較低,即謂原告另行僱工之點工單價有不合理之情,所辯此節,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就原證24-31所示被告未完工之工項另行僱工完成增
加支出7,755,234元,並依系爭合約第21條㈠就其中200萬元請求被告為給付,有無理由?查系爭合約第21條㈠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任何損失: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超過壹個月者;合約經甲方依本條第㈠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除得將乙方及其分包商與相關人員、器材、設備逐離工區並隨即接管工區且依甲方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由他人完成本工程外,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及因此所受之損害。」,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考(109年度審訴字第145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6頁、第57頁)。而原告以被告嚴重延誤工程進度為由,於108年7月25日要求被告停工後,復於108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廠商協調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13頁至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63頁),而上開會議紀錄除見有諸多原訂完工期限一再改期延後之情形外,其中108年7月11日廠商協調會會議紀錄亦就「6F~16F緊急電源插座拉線」、「11F~16F緊急電話拉線」部分,載明被告分別同意委由「大元」及「明順」以點工辦理,此情核與前揭系爭合約「附件三遠雄01案協力廠商工程補充說明」第14條所稱,若承包商有遲延工程進度者,經告知後,原告得以每工1.5倍/天另行僱工完成之約定相符,足徵被告確有嚴重延宕工期之情事,始遭原告依約發函終止。再者,原告主張就原證24-31所示被告未完工之工項另行僱工完成增加支出7,755,2
34元,並無過高之情,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就其中200萬元為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以原告在系爭合約終止前尚有7,808
,346元之工程款項未給付,並以其中5,116,286元為抵銷,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其在系爭合約終止前,已完成77%之工程進度,然實際請款僅有56.57%,則原告尚有7,808,346元〔計算式:(77%-56.57%)×工程總價38,220,000元=7,808,346元〕工程款未付,故本件原告請求若有理由,被告爰以上開未付款中之5,116,286元為抵銷等情,並提出被告108年11月25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為證。原告則否認其事,主張並未收到系爭函文,且該函文亦未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被告亦未舉證其已完成77%之工程進度等語。查,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未能提出系爭函文有送達原告之證明,且揆其函文內容亦僅係被告片面主張其施工進度,並無事證相佐(見本院卷一第6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別無其他證據證明所述工程進度(本院卷一第458頁),則其主張原告尚有上開未付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㈠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另行僱工所增加之費用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4日(見審訴卷第2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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