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 蔡明玲
蔡孟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被告 蔡孟洋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 律師 林宜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全字第1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被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後,原告對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被告再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被告訴請原告 塗銷 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起訴,被告不服上訴,復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下稱本案訴訟),因少家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案件卷內有存證信函,可證明被告已拋棄繼承,被告至少應知悉對系爭房地無處分權,卻仍聲請假處分禁止移轉系爭房地,被告應知或可得而知該假處分將使原告無法依買賣契約履行移轉而將受有損害,而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主張訴訟終結催告原告行使權利,應屬被告已依法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及據以實施之假處分。而系爭房屋另坐落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原告因無力負擔系爭3筆土地租金,於107年10月20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 陳嘉慶 ,並約定買家需負擔系爭3筆土地租金,惟系爭房地因遭被告實施假處分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3筆土地租約也無法辦理換約,後更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應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彰化商銀。此外,系爭房地因遭假處分執行,系爭3筆土地之租約不僅無法換約,原告尚須持續支付108年8月19日至110年9月18日止之租金118萬1,136元,而原告除無法取得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610萬元外,更須負擔對陳嘉慶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少受有損害610萬元,本件僅向被告求償250萬元,即支出租金之損害118萬1,136元、無法獲取價金之損害131萬8,86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類推第530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裁定係債務人即原告聲請撤銷,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關於同法第530條第3項由債權人聲請撤銷之要件;此外,系爭房地嗣後由訴外人 沙振言 以1,650萬元拍定,拍定金額大於原告原出賣予陳嘉慶的610萬元,因此原告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7年10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房地
予陳嘉慶,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期程規定:1.買方即陳嘉慶應於107年10月20給付第一期簽約款105萬元。2.同年11月1日陳嘉慶應將備證用印款300萬元匯入履保帳戶,而原告應於同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代書收執,以便辨理產權移轉登記。3.同年11月15日陳嘉慶須給付205萬元之完稅款入專戶。4.同年11月23日於陳嘉慶完成前述義務,特約代書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於108年間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本院禁
止原告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命被告以210萬元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在案,被告並持以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
㈢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本案訴訟,經少家
法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嗣判決被告之訴駁回後,復經本案訴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故本案訴訟業於110年5月31日確定。
㈣系爭裁定因原告聲請撤銷,由本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全聲字第21號裁定撤銷在案。
㈤系爭房地另坐落彰化商銀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經彰化商銀對
原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認定原告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嗣彰化商銀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793號執行在案,由沙振言以1,650萬元拍定。
㈥被告為請求返還上述擔保金,於110年7月20日以民事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狀請本院通知原告就上述擔保金行使權利。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是否屬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而應對
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㈡原告是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531條第1項、類推第53
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聲請系爭裁定,是否屬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而應對原
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規範明確。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足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規定,上開揭規範,亦於假處分準用之。原告雖主張被告在107年12月間已知原告要出售系爭房地,而少家法院108家繼訴字第33號案件卷內有存證信函可證明被告早已拋棄繼承,被告至少應知悉對系爭房地無處分權,卻仍聲請假處分禁止移轉系爭房地,被告應知或可得而知該假處分將使原告無法依買賣契約履行移轉而將受有損害而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提起本案訴訟,聲請假處分裁定並持以強制執行,乃基於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人民之訴訟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為不法侵害行為。此外,被告前於系爭裁定之聲請程序中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蔡士 即兩造之父所有,蔡士於106年4月15日死亡,系爭房地本應由兩造與訴外人 蔡孟修 兄弟姊妹4人共同繼承,伊當時評估蔡士之負債大於資產,因而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於106年7月17日送達法院,已逾民法第1174條規定法定不變期間,伊所為拋棄繼承既屬無效,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原告名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應屬未經全體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而不生效力,原告基於無效之遺產分割協議取得上開登記,顯無法律上原因而應予塗銷。伊曾於107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然原告置之不理,近日並由原告於系爭房屋張貼招攬出售布條,雖經被告先行懸掛「此屋產權法院訴訟中」之布條以促請應買人注意,然為免原告擅自處分,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及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系爭裁定卷宗),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及遺產分配等節,存有爭執,須待進一步釐清,甚或藉由實體訴訟確認繼承情形,是被告主觀上有足以信其對原告存有權利之正當理由,其考量前揭情事,為恐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善意第三人,造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遂循正當法律途徑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並予執行,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過失。又假處分既屬保全程序,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保全執行金錢以外給付為目的之請求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透過訴訟途徑為本案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實質審究。故被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判決雖判決駁回確定,惟尚無從執此回溯推認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有何過失加損害於原告之舉措。循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之責,應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類推第
53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假扣押之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之規定即明。又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531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並不包括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裁定因原告聲請撤銷,由本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全聲字第21號裁定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系爭裁定係由原告即債務人聲請撤銷,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不符。
2.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權人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該條所明文規定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又債權人本可以隨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故立法者特意將此列舉為債權人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要件之一,以敦促債權人審慎聲請假扣押。反觀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債權人仍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情形,僅限於債權人未依限起訴而經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529條第4項),可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因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立法者認債權人尚無就其假扣押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之必要,而有意予以排除,尚非法律有漏洞,自難比附援引該條項而為類推適用。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類推第53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既認定被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餘爭點無庸審究,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類推第530條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0萬元及自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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