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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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琨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國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 鄭奇秉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致迄今尚未成立調解,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9頁),亦未見被告有以其他方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持電風扇、徒手攻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32號被告賴國琨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琨於民國110年5月2日11時5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0○0號住宅內,因故與鄭奇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電風扇攻擊鄭奇秉,復徒手勒住鄭奇秉之頭、頸部,致鄭奇秉受有顏面挫傷合併擦傷、頭部損傷合併頭皮挫傷及左側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奇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奇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