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為夫妻,二人感情不睦,詎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住處房門前,藉故猛撞房門碰撞甲○○前額,致甲○○受有右前額撕裂傷併瘀青之傷害;乙○○又於同年十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前開住處客廳,阻止甲○○上樓,而將甲○○之衣服撕毀;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五時許,甲○○阻止乙○○毆打丙○○(甲○○之母),乙○○竟出手抓甲○○之頸部,並以腳踢甲○○之大腿,致甲○○受有頸部及左手腕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又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五時許,在上開住處,因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鯤鯓派出所副所長前往辦理乙○○失蹤銷案手續,遷怒丙○○,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上臂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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