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前開竊盜等案件判決宣示後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呂政勳 」前往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伍福宮內,由「呂政勳」在旁把風,乙○○則持廟內竹籤插入香油箱內竊取該廟所有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現場,為該廟主任委員甲○○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呂政勳」則乘隙逃逸無蹤。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乙○○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張。
四、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呂政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本件係於被告前犯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後之月餘隨即再犯,其顯不知悔改,並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