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二號),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三號判決免訴,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 戴興君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對面北上車道旁,以自備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撬開告訴人 蔡宗和 (原名丙○○)所有而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剪斷行車電腦電線,著手竊取該行車電腦時,為新普公司警衛甲○○發現,甲○○遂前往查看。被告發覺事跡敗露,竟為脫免逮捕,與甲○○發生扭打,並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甲○○二次(未據告訴),而施以強暴脅迫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甚詳,核與告訴人蔡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又在現場駕駛座旁所採得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為被告之指紋無誤,復有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另公訴蒞庭檢察官亦論告稱:被告遭甲○○發現竊盜犯行後,為脫免逮捕逃離現場,乃以車門撞開甲○○而施以強暴,核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均斜插於路旁,相距約五十公分,則被告以車門撞開甲○○後,先待甲○○往旁跳開,告訴人車輛車門往車身靠攏後,被告仍可再打開自己所有車輛車門進入;另被告所稱係將車輛與道路平行停放,且於行竊之際將告訴人車輛之車門打開,並一腳踩在道路上云云,亦與常情未盡相符,應以證人甲○○證述之停放情形較為可信;而被告自知甲○○站立於車尾後方附近,猶往後倒車致使甲○○往旁跳開,被告縱無衝撞甲○○之意圖,亦有以此方式脅迫甲○○離開現場、停止追捕之嫌等語。
四、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承認確有攜帶螺絲起子行竊告訴人蔡宗和車內之行車電腦,但當時伊只想要趕快偷完就離開,所以將車輛與道路平行停放,而未與告訴人之車輛併排斜插於路旁,伊並將告訴人車輛之車門開啟,一腳放在車外以便隨時離去,待警衛甲○○上前發現伊竊盜犯行時,伊隨即跑回原先駕駛之車內直接駛離現場,既無可能倒車衝撞甲○○,亦未發生任何扭打情事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甲○○與告訴人蔡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又甲○○持警棍揮打被告時,雙方身體並無任何接觸,被告亦未以肢體動作反擊甲○○,而被告在告訴人車內行竊之際,因該車車門並未完全開啟,被告基於本能動作順勢往外逃跑,不免會有碰觸站立於車門旁之甲○○之虞,然不能因此而認被告已有對甲○○施以強暴脅迫;而被告於倒車準備逃離現場之際,應無可能注意甲○○是否站於車後,且被告倘有衝撞甲○○之意,當時甲○○又僅距離車尾三、四十公分,其又何能毫髮無傷全身而退?足徵被告應無故意衝撞甲○○之行為。則被告所為僅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且與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九號之竊盜犯行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案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接受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與其嗣於本案審理時之陳述內容未盡相符,惟依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證人甲○○陳述、應答之外部客觀情狀,並無較具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證人甲○○其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先後二次(含本案更審前之審理程序)到庭詳述見聞犯罪事實之經過,其於警詢時較為簡要之證述內容即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例外事由;又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否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從而,證人甲○○之上開警詢筆錄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傳聞證據,且無例外得容許作為證據之事由,應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從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實質證據,至多僅得用以彈劾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詞憑信性。又告訴人之指訴如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四、一七九二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之偵訊筆錄,因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而未依上開規定先命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及前揭最高法院近來所採之實務見解,應不具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而被告竊取告訴人蔡宗和車內行車電腦之地點,係在新普公司對面之北上車道,與該公司間仍隔有雙向六車道(單向劃有二個快車道及一個慢車道)之廣闊路面,且當地除設有新普公司廠房外,附近路旁皆為稻田,並無明顯住家,此觀卷附現場照片及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明。被告於日間在告訴人停車所在地公然下手行竊,無非憑恃該處往來行人不多,無法仔細端詳查知被告在車內之一切舉動,且新普公司與該處仍有相當距離,縱有公司員工或警衛察覺異狀,亦無從立即制止圍捕。是以被告主觀上既毋庸過於顧慮竊盜犯行遭往來車輛之駕駛人或新普公司人員發現,僅須確保自己於行竊後得以迅速從容逃逸,則其辯稱:伊為便於行竊後順利離去,而將所駕駛之車輛與道路平行停放,而非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併排斜插於路旁等語,即非無據,堪可採信。況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是從哪個車門跑掉?)他是從駕駛座的車門跑掉,開他自己車的右車門。」等語,惟其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問:被告如何上他的車?)他走前面,從車頭繞過去從右側繞到左側駕駛座,再打開駕駛座的車門。」等語,對於被告上車時之路徑敘述已前後有別,其證詞之憑信性已堪質疑。待本院就上開齟齬矛盾之處深入追問,證人甲○○始證稱:「被告從被害人的左車門衝出來以後,就從自己的車子右車門進到車內。」等語,惟證人甲○○既已表示被告與告訴人兩部平行停放車輛間之空間不大,約僅有五、六十公分之距離,所餘寬度根本無法容許該二部車輛之車門同時開啟。則被告如欲自其車輛之右前車門進入,尚須於推開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駕駛座車門後,先確定甲○○已遠離車門附近,不致阻礙其開啟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門,或影響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之正常關閉,其後再將告訴人車輛車門關上,並開啟被告原先駛來之車輛右車門,繼而爬入右前駕駛座關上車門將車駛離。倘被告之停車位置與逃逸過程果如證人甲○○上開所言,不僅徒令被告自己陷於不易脫身之窘境,且須耗費相當時間,與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僅花費兩秒之時間回到車上之敘述亦有未合,更使手持警棍之證人甲○○尚有充裕之反應時間阻擋其離去。被告既非欠缺經驗之行竊初犯,當不致採此方式犯案而使自己易於遭到逮捕,足徵證人甲○○證稱:被告係將車輛斜插於路旁下手行竊云云,容與事理有違,難認可採。
(三)退步以言,縱認證人甲○○證稱之被告停車位置無誤,且被告確實因而倒車二次後,始將車輛駛離該處,然證人甲○○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來回兩次的衝撞動作,他的車頭距離你有多遠?)約八十公分不到一米。」、「(問:車頭是否朝著你來?)是的,車頭是朝著我來。」等語,至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本院審理時,證人甲○○卻證稱:被告於倒車時係用車尾向伊駛來等語,就被告係以車頭或車尾對其衝撞之關鍵事實,證人甲○○前後所言亦迥然有別,尚難遽信屬實。又甲○○於被告回到原先駕駛之車輛後,既無拍打車窗之制止行為,僅在一旁抄寫車號,則被告未必清楚得悉甲○○確切之站立位置,亦難以確信其倒車行為必將撞擊甲○○之身體。此觀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無衝撞你,是你自己想的?)是。因為被告一定要倒車才能出去。」等語,其理益明。尤其被告當時如係斜插於路旁停車,未必不能於一次倒車後,即將該車駛離,可能係因為第一次倒車時空間不夠,才有第二次倒車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以被告應係單純基於儘速離開現場之目的,在受限於車輛迴旋空間有限之情形下,始不得不反覆二次倒車、前進,應非有意藉此對於證人甲○○施加暴行或對其脅迫。至於被告倒車時車速固然較快,亦係其倉卒逃離該處之心理反應所致,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倒車衝撞證人甲○○,自不能僅憑其當時車速並未減緩乙節,而謂被告已有施加暴行之故意。
(四)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上開條文所稱之「強暴」,仍須以一定形式之暴力行為為必要,倘僅係消極掙脫行為,並無積極攻擊行為,尚不得謂之強暴(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四號刑事判決均參照)。則證人甲○○雖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有提到有持其他器具,被告跳出來時,你有逮捕他否?)我就拉開車門,敲他一下,感覺他有掙扎,他把車門推開,然後撞開來。」、「(問:車門有撞到你否?)應該沒有,因為我跳開來,且車與車的空間不大。」等語,惟當時被告即使確有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完全推撞開來,其目的亦係讓自己取得較為廣闊之脫逃空間,以便迅速離去;況證人甲○○如係自行開啟車門並得以持警棍揮打被告,顯見證人甲○○應身處車門開啟後與駕駛座形成之有限夾角空間內,尚非立於車門外部,自無可能遭被告猛力開啟之車門擊中身體。是以被告所為應僅屬消極掙脫行為,且非有意針對證人甲○○施加暴行,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遽認被告已有施以暴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五)另被告於甲○○上前制止行竊之際,並未與甲○○發生任何身體接觸,二人間亦未發生扭打,此經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尚難為採。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僅能證明被告之指紋確實留存於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內部,雖可作為被告行竊事實之認定基礎,惟就被告是否在竊盜後為求脫免逮捕而對證人甲○○施加暴行乙節,則無從憑藉上開指紋鑑定結果而為認定。
六、綜上所陳,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尚非無憑,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於實施竊盜犯行後,尚有對於甲○○或其他第三人施予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則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其係持螺絲起子兇器竊盜,亦無進而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準強盜罪之餘地。被告應僅能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行車電腦當時已拆下置放在被告腿上,被告自可充分掌握支配其所竊得之物品,應以既遂犯論)。
七、然被告曾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因連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起子等兇器,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或車內行車電腦之犯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案中之行竊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尚在前案所認定之連續竊盜犯罪期間內,且被告行竊方式、攜帶兇器種類、所欲行竊之目標等犯罪情節,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足徵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中之竊盜犯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竊盜部分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於告訴人雖另就被告撬開車門、弄斷行車電腦電線之毀損行為提出告訴,惟此亦與上開竊盜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一併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均無從為實體之審究。公訴人對於業經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即有未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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