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二十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北勢寮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再基」之成年男子處借得之引擎號碼GG162018號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係000-000號,該車係 吳松龍 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五時許,於臺南縣鹽水鎮水秀里土庫七十之十七前失竊)及其上懸掛之VTK─260號車牌(該車牌係張淑鳳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報案失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臺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吳松龍於警詢中之指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四份及贓車照片二幀;㈣扣案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非被告持供本罪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