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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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零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玖萬叁仟玖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邀同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①二百零九萬元及②五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間①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止共十五年,分一八○期②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止共七年,分八四期,每期均為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①百分之零點一六及②百分之零點三六計算,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被告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請求原告降低利率,經原告同意第一筆二百零九萬元之借款改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點三九五計算。詎被告戊○○○分別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及十月十三日起之利息即未再繳納,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按逾期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二四,分別減百分之一點三九五及加百分之零點三六後為百分之六點八四五及八點六計算之結果,目前尚欠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及其中一百五十八萬零八百四十五元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九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紙、利率表、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各一紙、傳票四紙、授信明細交易查詢單二份為證,且被告丁○○亦不爭執上開文件上簽章之真正。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所提證物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