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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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4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9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舉發於民國90年12月19日13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NAQ-218號重機車,於臺北市○○路○段○號,「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惟異議人當時因來往臺北、臺南兩地工作需求,將機車停放於客運站乘車處機車停放區,90年9月中旬納莉颱風侵臺造成該處淹水,許多機車都被吹倒浸泡,所以被集中載運處理,機車已不在現場亦毫無訊息資料查知機車被載運往何處處理掉了。監理站與環保局曾經答覆報廢註銷日期為91年5月份,那從90年9月份颱風淹水被清運集中載走,當事人之機車為何於3月個後出現在違規地點遭到舉發罰單處分,然後又為何隔年中旬才有報廢紀錄?舉發之檔案照片,牌照號碼NAQ-218號之機車牌號沒錯,機車廠牌亦無誤,但式樣不對,異議人對臺南監理站上開處分裁罰異議人新臺幣1千2百元不服,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所謂汽車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0年12月19日13時40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NAQ-218號重機車,於臺北市○○路○段○號,「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因而被舉發,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0年12月26日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
⑵、異議人雖謂其所有之NAQ-218號重機車係在90年9月份颱風淹
水時,被清運集中載走云云,惟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有之NAQ-218號重機車實際係因大同分局91年5月27日通報有牌廢棄車輛,而於91年5月30日12時在臺北市○○路與鄭州路口公車站牌旁被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拖吊,並被臺南監理站於於91年5月30日逕行註銷牌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1年7月26日91嘉監車字第9111092號函、臺北市監理處91年7月22日北市監三字第09136886200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查報拖吊有牌廢棄汽機車一覽表及機車車籍查詢表等各1份附卷可憑,是異議人上開所稱其NAQ-218號重機車係在90年9月份颱風淹水時,被清運集中載走云云,自不足採信。
⑶、異議人又謂舉發照片上其所有之NAQ-218號之機車牌號沒錯
,機車廠牌亦無誤,但式樣不對云云。惟查上開機車之顏色為白色、光陽廠牌,有上開機車車籍查詢表可稽,核與舉發照片之機車相符,異議人雖謂式樣不對,然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言自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甲○○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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