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63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然於死亡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已於92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乙○○遺留之財產(即雲林縣○○鎮○○段○○○○號等8筆土地、死亡前2年贈與其配偶凃琴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路○○○號9樓之27號房屋及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之投資),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遺產稅之稽徵機關,爰依法聲請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11月10日93南院慶民雅字0000000000函、93年11月11日92南院慶民已繼字第630號函、94年1月27日93南院慶民戊繼字第542號函及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贈與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繼字第527、54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類推適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遺產稅稽徵機關,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類推適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周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