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9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66號、662號解釋及司法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應得易科罰金,原裁定漏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顯然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文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為符合前開大法官會議第662條解釋意旨,乃於民國99年1月27日增訂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然就該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未予修正,是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而得易科罰金者,僅限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殆無疑義。又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者,既以「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為限,是如數罪併罰中之數罪並非均得易科罰金者,則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自不得易科罰金。
三、查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3、8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3、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易科罰金。至原審法院98年度聲第162號裁定,係就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與本件並不相同,抗告人比附援引,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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