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6日15時許,在臺中市○○路大德巷65弄14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20日12時10分許,因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
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被告甲○○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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