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27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前於民國96年5月1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9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籌措相對人生活及醫療費用,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9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前揭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經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名下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之土地,及相對人自94年12月5日起,長期於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醫治療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另關係人即兩造之女 邱韞蓁 到庭陳稱:兩造之子女均同意聲請人處分前開不動產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8日訊問筆錄)。因相對人目前仍需就醫治療,故將該土地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安養費用等相關事宜,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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