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被誣告,將以前詐欺案件與組織犯罪一起送法院,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恐嚇取財及恐嚇罪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均在臺北地區活動,但在臺北地區無固定之住居所,此外,被告對於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爭執,並要求傳訊被害人到庭對質,是本案被害人均尚待傳訊,被告有勾串或騷擾被害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9年2月4日執行羈押。茲本院已訂期於99年3月31日審理,並傳訊全部之被害人,是本院認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