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拾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拾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99年4月26日中午12時,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二)另於99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皇家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燒烤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皇家汽車旅館第208室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0包(合計驗後淨重1.66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
(三)扣案海洛因20包(合計驗後淨重1.66公克)。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及累犯之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18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