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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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停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8號聲請人 柯金月 代理人 簡祥紋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和 代理人 李基榮
陳文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行政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次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八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以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可得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因行政執行法就此並無特別規定,故依前開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自得予以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就主債務人侑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侑輝公司)滯欠
相對人之租稅債務,已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案件,曾書立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擔保主債務人按期清償,因侑輝公司未按系爭擔保書所載分期清償計畫為清償,臺中行政執行處遂廢止侑輝公司之分期清償計畫,並另行分案(99年度他執字第96號),逕對聲請人之財產執行。系爭擔保書所生之債務,性質上為公法上之保證債務,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8號裁定可參,屬行政契約之類型之一。本件行政執行既以具有行政契約性質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應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爰引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㈡系爭擔保書是否成立及生效尚有爭議,縱然有效,但系爭擔
保書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簽立(91年7月31日),其因此所生之請求權,亦當為公法上請求權,依該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又同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及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公法上債權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於主債務人逾期不履行時即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於此時開始起算。系爭擔保書為民國(下同)91年7月31日簽立,其內容為擔保主債人侑輝公司最遲應於94年7月1日清繳所欠全部租稅債務,則當侑輝公司94年7月1日未清償時,債權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於94年7月2日起即得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最遲應於99年7月1日行使。復按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後而當然消滅,於同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可參。本件99年度他字第96號行政執行案件,未經債權人請求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係由臺中行政執行處逕自簽分案,程序上已有違誤,又其遲至99年10月8日另簽分99年度他字第96號行政執行案件,5年時效顯已完成,公法上債權人對聲請人之代履行債務之請求權應已消滅,自屬有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稱「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㈢又債權人於90年7月24日裁處侑輝公司新台幣(下同)10,00
9,300元之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此部分罰鍰債務並未成立,本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此部分債務自不在系爭擔保書效力範圍內。惟臺中行政執行處業已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及扣押銀行存款、股票並囑託變賣,為避免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債權人及執行機關於實體上及程序上均有諸多違法之處,本不應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如聲請停止執行仍須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顯不公平,且本件爭點攸關行政權是否合法行使與公益有關,請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斟酌必要之情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並免聲請人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㈠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㈡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1年7月31日在臺中行政執行處實施之行
政執行程序中(9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174、6175號,91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58160至58162號)針對債務人侑輝公司積欠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稅捐債務(金額17,085,515元及另計之滯納利息)之執行,債務人曾於91年7月31日辦理分期繳納事宜,聲請人出面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而成為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擔保人,有擔保書1件附卷可稽。而在債權人移送行政執行後,該案始終繫屬在行政執行機關受理中,而未終結,該稅捐主債務因行政執行之持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期間即停止進行。聲請人既在行政執行程序中出面擔保上開稅捐主債務,則在稅捐主債務繫屬於執行機關之期間內,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自得對其財產逕行執行之,故其本件保證債務,在稅捐主債務未消滅以前,亦無從消滅。又聲請人於行政執行程序中,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3條或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對執行債務為擔保者,雖然是對執行機關為「擔保」之意思表示,不過國內強制執行法學界之通說,仍然將之視為「聲請人對執行債權人為保證」之行為,而將之解為保證契約,只不過排除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因此聲請人對債權人所負擔之債務不是稅捐債務,而是公法上之保證債務。保證債務有從屬性,而民事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中之擔保債務,與執行主債務之牽連性更強,只要執行程序未終結以前,執行主債務因繫屬在執行程序中而處於「執行過程」中,執行保證債務亦因從屬性之故,同樣在「執行過程」中,此時即無「債務消滅時效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聲請人上開保證債務不生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定5年「徵收期間」之問題,至於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之執行時效,既然應於101年3月4日屆滿,則聲請人上開保證債務自然仍有效存在,而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已罹時效消滅,尚無足採。㈢聲請人主張債權人於90年7月24日裁處侑輝公司10,009,300
元之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此部分罰鍰債務並未成立,本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此部分債務自不在系爭擔保書效力範圍內乙節。惟當行政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時,有關「行政處分」本身之合法性,不應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內。乃因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救濟程序,另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為憑。此時如果許可當事人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當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即有可能造成救濟體系之混亂(當事人不能在行政處分因為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產生形式羈束力之情況下,再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來爭執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行政處分之爭訟過程中,有關「受處分人權利之暫時保護」另有「停止執行」制度可資遵循(訴願法第93條、第94條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至第119條參照),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停止執行同樣具有權利保護功能。當行政執行事件債務人所爭執之事項若是「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時,其不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須依一般行政處分之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則基於「本案請求與保全機制必須相互搭配」之法理,自不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開始
後,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號案件審理等情,有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9號案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簽署之保證書不具執行名義,及保證債務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其主張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另主張該裁罰處分之合法性,依前所述,此等實體爭議應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停止執行,依上說明,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亦無因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