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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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並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第244條規定之起訴狀。該項裁定已於99年2月1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