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59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乙○○之兄,本件被告主動出面投案,並非逃匿,又被告有一個二歲小孩,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認其涉嫌重
大,前經通緝到案,且被告否認涉案,案情尚有疑點須訊問證人釐清,又所涉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雖稱:本件為被告主動投案,並非逃匿云云。然本院
參酌卷內證據,被告涉嫌加重強盜案件重大,復經通緝到案,且被告涉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堪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供述與共犯 蔡松輝 之供述並不相符,本院自須訊問相關證人加以釐清,被告復有交待證人 廖忠正 繳交假槍予警方以干擾偵辦之舉動,實有勾串證人之虞。從而,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無法以具保使該羈押原因消滅,且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罪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公眾利益之維護,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欲具保以返家照顧二歲小孩,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
涉,且該名小孩亦可由聲請人代為照料,聲請人復未具體舉證以明前開情事與被告羈押必要性間之關聯,亦難為停止羈押之理由。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許月馨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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