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丙○○各自基於反覆、延續性之相姦與通姦之單一行為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上旬某日止,在臺中市○○路某汽車旅館,先後發生姦淫之性行為約四次。嗣因告訴人甲○○發覺被告丙○○之通話明細有異,方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乙○○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二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丙○○、乙○○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1頁、第2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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