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秉佑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六樓之一
身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黃育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子 郭平 ,結婚之初夫妻感情
非常好,不料近來被告不理家務,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許,藉故與患有長期精神分裂症之原告之姐 郭淑琦 吵架,即抱小孩離家出走返回娘家居住,屢經原告勸解請求早日回家團聚,被告迄今仍拒不返家,顯已棄家庭於不顧。
㈡兩造婚後一直居住在台北市○○區○○路○○號十樓之二,長達一年有餘,並共
同設籍於該地址,故兩造之住所即為該址,極為明確,且兩造既未共同協議出新住所,亦無聲請法院裁定新住所自應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被告憑空否認該住處非履行同居義之處所,於法不合。又被告主張原告同意搬出夫家另賃居他處,並非事實,由被告所提兩造對話錄音帶譯文第六頁所示「(乙○○:我告訴過你永和,你不肯嘛。我們這樣子叫做協議不成耶,甚麼叫做我沒有溝通﹖)那就協議不成,就是這樣子而已呀」,第十五頁亦載明:「(乙○○:一開始是誰說要搬出去的﹖是我﹖)對,(不肯搬的是你,對不對﹖)對」等語,可見對於搬出夫妻另賃居他處之點,兩造並無意思表示一致,其約定顯不成立。且被告既主張「兩造對應履行同居之住所有不同意見,二造理應先就夫妻住所共同協議,惟原告非但未找被告協議、溝通」,益證被告所稱兩造已有搬出夫家另賃居他處之約定之抗辯,不足採信。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定有明文。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而所謂正當理由,指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客觀標準觀察,履行同居為不合理者而言。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姐郭淑琦係互相傷害,此觀之被告所提錄音帶譯文第五頁所載,被告之婆婆稱「姐姐說妳用腳踢她肚子,她才咬妳的,誰先動手的我沒看到,只有妳們倆人知道」時,被告對於用腳踢原告胞姊肚子乙事,未加否認,僅回答「是誰先衝到房間內把我推到床上要打我的是誰﹖是誰先發脾氣的難道妳沒看到﹖妳在客廳耶,妳怎麼能說」等情自明,被告主張遭大姑咬傷、抓傷,並非互毆,並不足採信,且該衝突原告之母已出面制止,事後原告之姐亦向被告致歉,被告自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顯係藉題發揮故意不履行同居,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至於被告指稱原告之母前往中興醫院產後護理之家大聲斥責被告,另出手甩打原告十多個耳光,及對被告事事挑剔等情,原告否認有此事實,且原告之母前往醫院看孫子,係出於關之情,何來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原告之母於原告、同事、同學面前辱罵被告乙事,乃肇因被告攜孫離家出走所致,不應曲解為原告之母施以精神虐待㈣依被告所提網路郵件影本可知,被告離家後,兩造仍透過電子郵件互通訊息,被
告自其母子離家後,原告即甚少主動聞問云云,與事實不符。為此依前揭法條請求被告履行義務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廿一日結婚,應適用新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夫妻之住所
,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之規定。本件兩造婚後曾暫居於夫家,嗣因被告遭原告之姐傷害後,兩造遂協議搬出去住,原告亦同意搬出另覓住所,以共同生活,顯見兩造已約定夫妻住所,自不得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夫妻住所,況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兩造既有搬出夫家另賃居他處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回夫家與其同居。㈡兩造婚後與公婆、原告之姐共居,被告亦克盡妻職料理家務(如洗碗、洗衣服、
擦地板、婆婆離家期間料理三餐等)、扶持原告,並為其生養子女,迎合公婆及大姑,一心為維持圓滿家庭生活而努力,惟婚後被告始發現婆有強烈控制慾,稍不順其意,婆婆不是在家恣意大鬧,就是離家出走,而於被告懷孕、產後更是變本加厲,茲臚列如後:婆婆對於被告未回夫家坐月子及未將被告之銀行存摺交予夫家,而心生不滿,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至中興醫院產後護理之家,藉提發揮、大聲斥責被告蓄意醫院坐月子為由,而阻隔祖孫之情,令被告感到無奈及委曲;被告產後出院回家,婆婆更是藉故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而原告只不過站出來替被告說一句話,婆婆竟出手甩了原告十多個耳光,當晚婆婆又莫名地打大姑出氣,令被告左右為難;由於婆婆事事挑剔,致產後之被告反而常因需加倍做家事及照顧寶寶,而忙到深夜一、二點,始得以就寢,令被告身心俱疲到幾乎無法負荷;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被告回夫家拿取衣物之際,婆婆竟於原告、同事、同學面前辱罵被告:「什麼樣妻子也不像妳這麼屎桶(台語)」,甚至婆婆當天謊稱住宅失竊,並報處理,對有碩士學歷且身任中研院研究人員之被告而言,精神上之痛苦,無以復加,又婆婆尚對他人誣指被告妄想原告父親之退休金,同令被告精神痛苦不堪。
㈢婚前原告對其大姐郭淑琦有精神疾病之事,非但未曾提起並刻意隱瞞,至婚後夫
家始漸透露大姑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並領有殘障手冊,又因被告與婆婆時為育嬰觀念起爭執,原告之姐郭淑琦因此認被告忤逆婆婆,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晚間,被告又因嬰兒感冒噎奶而欲帶往就醫與婆婆意見相左,婆婆並怪罪小孩感冒係因未餵食八寶散所致,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原告之姐即大聲斥責被告忤逆婆婆,因而驚嚇嬰兒,被告旋即進入房內欲安撫小孩,詎原告之姐竟於被告身後衝進房內,以手推撥被告而將被告壓制床上,並趁被告無力反擊之際,以口咬傷被告右手腕處,並抓傷被告手臂,幸經婆婆入房制止。被告唯恐幼子再遭驚嚇及己身安全,不願再與夫家家屬同居,遂與原告協議搬離夫家,原告非但同意二造搬出去住,並聲稱「我爭取到可以搬出去住」,惟原告始終沒有積極作為,被告不得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離開夫家,可見被告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㈣被告於遭大姑傷害後,即屢與原告溝通其無法長期活在恐懼及緊張中,並希望兩
造之子不要生活在充滿爭吵及暴力環境中,原告亦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於電子郵件中向被告表示「妳可以再待在一個可以給予妳安全感的地方」,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被告回夫家拿取衣物之際,被告對原告稱「我待在這裏的話,會對小孩有負面影響」,原告亦答稱「我有說要你這樣搬回來嗎﹖」,足見原告同意被告居於他處,豈可罔顧先前承諾而提起本訴,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㈤被告自攜子離家後,曾數度攜子找原告懇談,並主動以書信聯絡,然原告卻百般
推託,而未有履行先前搬出夫家另賃居他處約定之積極作為,是以被告確實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共同住居在台北市○○區○○路○○號十樓之二,並育有一子郭平,被告卻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台北市○○區○○路○○號十樓之二,被告卻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藉故與原告之姐發生衝突而抱小孩返回娘家居住至今,不願返回兩造住所共同生活,但被告否認上開處所為兩造共同住所,且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住所為何處﹖被告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住居在夫家即台北市○○區○○路○○號十樓之二,並共同設
籍該址,該處為兩造共同住所,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雖辯稱兩造婚後僅暫居於夫家,嗣因被告遭原告之姐傷害後,兩造已協議搬出去住,主張兩造已約定夫家以外之夫妻住所。惟兩造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後,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被告離家前均共同住居在前揭台北市○○區○○路○○號十樓之二夫家,且兩造與所生之子郭平亦均設籍該處,則兩造顯已協議以該處為共同住所,被告辯稱僅係暫居於夫家云云,即不足採。
㈡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
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住所之擇定,夫妻得以協議定之,即使於擇定住所地後,因各種原因致無法繼續於原地履行其義務,而有變更新住所地必要時,亦得再為協議,並於無法達成協議時,聲請法院定之。但於夫妻未為新協議或法院未決定前,仍應以原住所為共同住所。查被告雖主張因與原告之姐發生衝突,兩造已協議搬出夫家另賃屋居住,並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帶及譯文為證,但原告否認兩造已達成搬出居住之合意,且被告陳稱因原告於協議搬出後,未有積極作為始遷回娘家居住,則兩造縱有搬出夫家居住之協議,但顯然尚未覓得適當處所,而有確定之新住所,是兩造既未完成變更新住所之協議,則兩造共同住所自仍為原住所,被告以原告已同意搬出居住為由,即主張兩造已變更住所云云,實不可採。
㈢被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晚間,遭共同居住並患有精神疾病之原告之姐郭
淑琦咬傷手腕及抓傷手臂,嗣經被告提出告訴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有無法與原告在夫家同居生活之正當理由等情,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錄音帶及譯文等件為證,原告不爭執其姐郭淑琦患有精神疾病,惟辯稱被告與郭淑琦係互毆受傷,並以原告所提錄音帶、譯文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錄音帶、譯文所示,被告係在原告之母於電話中陳稱「姐姐說妳用腳踢她肚子,她才咬妳的,誰先動手的我沒看到,只有妳們倆人知道」時,未就此部分陳述,並無任何承認毆打郭淑琦之話語,並在隨後與郭淑琦對話時稱「我沒有錯,我為甚麼要道歉」(見原告所提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電話錄音對話第六頁),原告以被告單純沈默主張係「未加否認」,顯有誤會,且郭淑琦因傷害被告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述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可按,則原告主張遭原告之姐郭淑琦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在與郭淑琦衝突後,兩造即協議搬出賃屋居住,但未覓得適當住處前,原告即家中反對而反悔等情,業據提出錄音帶、譯文及電子郵件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亦自認曾答應搬出居住(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㈣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姐郭淑琦對於被告既有前述家庭暴力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返回與其父母及姐郭淑琦同住,則被告因此感到恐懼,即可採信,原告雖主張其姐郭淑琦事後已向被告道歉,被告自不得據以主張有不能同居之理由,惟依前被告與郭淑琦對話錄音譯文以觀,郭淑琦固曾向被告表示「那我向妳道歉好了,我對不起妳可以了吧」,惟兩人對於發生經過、責任仍多所爭執,且被告對郭淑琦前述家庭暴力行為,已提出刑事告訴而遭判處刑責,被告如返回原告住處與其父母、姐姐共同生活,勢難為原告家人所諒解,自非以郭淑琦曾於電話中表示歉意而得化解,是於現階段欲使被告盡釋前嫌返回原告住處與其家人同住,實屬強人所難,況如前所述,原告於上開衝突發生後,確與被告達成搬出居住之協議,益徵原告亦認同兩造如繼續居住夫家將難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同意搬出居住生活,則被告抗辯現有不能與原告在夫家同居之正當理由,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並不足採,被告抗辯有不同居之正當理由,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其在台北市○○區○○路○○號十樓之二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