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897號
原 告 施宣賢
鄭淑月
被 告 余魚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鄭淑月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鄭淑月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鄭淑月於民國82年11月24日經訴外人
陳柏榮 ,向訴外人 紀乃榮 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
款期間自82年11月24日起至83年6月24日止,分5期攤還,每
期清償金額為80萬元,利息總計為495,360元,紀乃榮是日
即自亞太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匯款370萬元至原告鄭淑月開
設之存款帳戶,原告鄭淑月則委託陳柏榮將訴外人蘭冠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蘭冠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儲蓄部、經陳柏榮背書之支票6紙轉交紀乃榮以為
清償,而陳柏榮唯恐借款中間人將來有代償借款之虞,遂請
求原告施宣賢、鄭淑月共同簽發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交予陳柏榮以供
擔保,約定陳柏榮應於前述支票兌現後,將系爭本票一返還
予原告,並言明陳柏榮不得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並予以
提示,亦不得將系爭本票一讓與他人。詎上開支票兌現後,
陳柏榮竟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一,並擅自交予 林子 貴及被告,
由被告以橡皮戳日期章偽蓋發票日,逕持系爭本票一向本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二)原告鄭淑月於81年4月1日與陳柏
榮簽訂買賣契約,向陳柏榮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地
號560號土地及其上9層建物中編號1FA、2FA、2FB之建物,
約定買賣價金中500萬元部分,以原告鄭淑月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價,
並由陳柏榮代償以系爭房屋為擔保之借款債權200萬元,嗣
陳柏榮唯恐代償後無法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遂請
求原告鄭淑月簽發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之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二)以供擔保,並約定陳柏榮
不得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亦不得將系爭本票二讓與他
人。詎原告鄭淑月於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陳柏
榮竟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二,並擅自交予 林子貴 及被告,由被
告以橡皮戳日期章偽蓋發票日,逕持系爭本票二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三)綜上,系爭本票一、二於交付前未填
載發票日,且原告事後亦未曾填載發票日,應為無效票據,
爰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一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鄭淑月簽發之系爭本票二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3年間向陳柏榮借款若干元,經陳柏榮分
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匯入以原告鄭淑月為法定代理人之蘭
冠公司帳戶。詎原告未依約還款,即簽發系爭本票一、二交
予陳柏榮以代清償,嗣陳柏榮委託林子貴向原告催討積欠之
借款,經原告施宣賢親自以橡皮戳日期章於系爭本票一、二
上加蓋發票日期,並將系爭本票一、二交予林子貴,作為返
還借款之依據及擔保,原告應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已
持系爭本票一、二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在案,並聲請強
制執行,是系爭本票一、二既由被告持有且聲請強制執行在
案,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之效力,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一、二之發票日係由 陳伯榮 擅自
交予林子貴、被告,由被告以橡皮戳日期章偽蓋發票日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系爭本票一、二之發票日是否為原告填載或為偽造?系爭
本票一、二是否為無效票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復按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欠
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
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為其所
填載或授權被告填載,依前揭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
告就該發票日係原告填載或授權填載一節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一、二交予陳柏榮以
代清償,嗣陳柏榮委託林子貴向原告催討積欠之借款,經
原告施宣賢親自以橡皮戳日期章於系爭本票一、二上加蓋
發票日期,並將系爭本票一、二交予林子貴,嗣經林子貴
交付予被告等語,無非係以證人林子貴到庭證稱系爭本票
一、二發票日係由原告本人親自以戳章蓋印而簽發等語為
據(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惟綜觀系爭本票一、二(
見本院卷第18頁、第36頁),系爭本票一、二之金額欄、
發票人欄均係以手寫方式填載,且一般較常見繁複之付款
地地址會以蓋章方式填載者,系爭本票一、二之付款地欄
位亦係以手寫方式為之,而發票日日期之填載僅需填寫數
字,對原告而言並無困難,倘果如證人林子貴所言,係由
原告本人填載系爭本票一、二之發票日期,然原告既非公
司行號,何以須大費周章地特別準備日期戳章在家中而以
日期戳章之方式蓋印,卻不以較為簡便之手寫方式為之,
是證人林子貴證稱系爭本票一、二之發票日係由原告以橡
皮戳章蓋印後交付等語,顯有悖於常情。而證人林子貴固
又證稱原告以蓋印之方式為之,可能係事後欲否認為其所
蓋等語,惟此僅為證人個人憑空臆測之詞,尚難僅以此即
推論原告為蓋發票日期戳章之人。再者,依證人林子貴之
證述,可知證人林子貴於收受系爭本票一、二時,票面上
確實並未填載發票日,依此堪認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一、
二時,應有不欲使系爭本票一、二流通之意,故原告主張
交付系爭本票予陳伯榮時,曾表達不得轉讓等語,應堪採
信。且被告聲請到庭作證之證人林子貴係將系爭本票一、
二交付予被告之人,是本案系爭本票一、二究係偽造與否
,對於證人於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本難期待證人林子貴於
本件訴訟中為公允證詞之可能,故證人林子貴礙於對系爭
本票一、二及與兩造間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
於被告之證述,難遽認證人林子貴所為關於此部分之證述
為真正,因而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證人林子貴前
開系爭本票一、二之發票日戳章係由原告填載之證言尚不
能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況倘證人林子貴證稱原
告於93年底即與證人林子貴達成合意於96年間清償系爭本
票一、二,並蓋印發票日等語屬實,則證人林子貴豈會再
於94年間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尚有債務未清償,且證人林子
貴持有支票及本票等語,有電話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8至216頁),由此亦可推論證人林子貴前開證述內容
顯不足採。
(三)至證人陳柏榮雖到庭證述:系爭本票乃因原告施宣賢向伊
借錢或伊代原告向朋友借錢所簽發等語,然證人陳柏榮就
何時取得系爭本票、取得及轉讓系爭本票時有無記載發票
日及取得系爭本票之確實借貸原因等均不復記憶,而衡諸
常情,一般人若借予他人如系爭本票一、二面額總計為
6,00,000元之巨額款項,自無可能對其所借貸之實際金額
或原因有不復記憶之理,是證人陳伯榮此部分之證述,尚
難採信。況依證人陳伯榮之證述內容,亦無法推認系爭本
票一、二之發票日係經原告本人親自填載。
(四)綜上,證人林子貴及陳伯榮之證述均無法使本院形成對被
告有利之心證,亦即,均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一、二之發票
日係由原告親自以橡皮戳章蓋印為之者,故系爭本票一、
二既未經原告完成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填載,
即未完成發票行為,且無證據顯示該發票日為經原告授權
所填寫,被告洵不得抗辦其取得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
一、二為有效,亦不能因執有該本票而取得票據權利。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一、二之發票日為
原告所填載或經原告授權填載,則發票日未經填載,原告即
不因其在系爭本票一、二上簽名,而負依系爭本票一、二所
記載金額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一債權不存在;原告鄭淑月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鄭淑月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二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請
求傳訊證人即陪同林子貴前往原告家中之 劉金鋐 到庭作證,
以證明系爭本票一、二之發票日係由原告親自以橡皮章蓋印
(見本院卷第253頁),然實則於證人林子貴到庭作證時,
證人林子貴係證稱陪同其前往原告家中之人為 翁國良 及陳國
芳(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與證人林
子貴提及之人並不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詢問何以請求傳訊之
證人與證人林子貴所提及之人不同,被告卻覆以證人林子貴
所述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但被告既非當時在場
或陪同前往之人,又如何得知陪同林子貴前往之人為何人,
何以林子貴所提之人為錯誤,被告所提之人始為正確,此已
屬有疑,本院審酌後認無傳訊證人劉金鋐之必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
證人旅費1,078元
合計61,478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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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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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宣賢│九十六年十月│肆佰萬元│TH0000000│
││鄭淑月│二十日│││
├──┼───┼──────┼───────┼─────┤
│二│鄭淑月│九十六年十一│貳佰萬元│TS260752│
│││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