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昇鴻選任辯護人趙佑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昇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昇鴻為輕度智能障礙,此對其判斷及理解事理之能力已造成相當之減損,而有精神障礙,致其於下述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呂昇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0年4月22日18時20分起,致電 王素蓮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遭每月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王素蓮因而錯誤,於110年4月22日20時28分在統一超商樂仁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含手續費)至不知情之 呂水金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呂水金帳戶;呂水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於同日20時47分在全家便利超商凱歌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跨行存款3萬元(含手續費)至不知情之 梁俊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梁俊杰轉帳2萬9985元至呂水金帳戶(梁俊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2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由呂昇鴻持呂水金帳戶之金融卡,於110年4月22日20時35分起在OK超商民雄山中店(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1樓)接續提領殆盡,並悉數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昇鴻之供述。
(二)證人呂水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呂水金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五)王素蓮跨行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六)被告呂昇鴻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前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時,經該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之「⒈智商為何?⒉是否罹患精神疾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形」等事項實施鑑定,結果為:「綜合 呂員 (即被告,下同)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呂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主要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全智商66,較同齡者落後,個人能力以工作記憶相對較佳,語文能力與表達、視空間概念訊息的處理、心理動作速度等能力較差。具備一般日常生活的功能,能夠使用交通工具,但受認知落後的影響,行為模式較為衝動、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呂員過去雖有多次詐欺前科,但犯行態樣不同,例如被帶去辦貸款,無法償還被告、或是將存摺寄給他人遭詐欺集團使用而被起訴,似乎難以從過去經驗類推學習、甚至內化,僅能辨識寄存摺與領錢是不同行為,而無法歸類成都是詐騙的行為。因此,呂員受限於認知功能的缺陷,在社會情境辨識及問題解決顯有困難,難以預見自身行為之後果」等節,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28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7日草療精字第111000261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卷第149至163頁)。又上開鑑定之實施時間為110年11月23日,距被告本案行為時間甚為密接,且犯罪情狀類似,自足為被告本案之責任能力認定依據。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四)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程度及所參與者為犯罪下層之款項經手行為,非屬犯罪主導或核心地位,又被告犯後坦承錯誤,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非無悔意。兼衡被告 素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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