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辰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辰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辰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罪名」欄所載「恐嚇取財得利」,應更正為「恐嚇取財」),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類型、法益類型並非相同、各罪犯罪期間間隔久暫情形,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而為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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