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梁銓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 梁銓考 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3月8日16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民生東街向西南行駛;適 張慧敏 同向步行在梁銓所駕車輛之右前方,且因路旁停放之機車阻礙張慧敏繼續前行,又無人行道或騎樓可供張慧敏行走,故張慧敏開始靠向左側欲繞過停放之機車。梁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直路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駕車輛若不減速或停止,將與在其前方背對自己行走之張慧敏距離過近,猶僅些微靠左並繼續前行,致其所駕汽車右側車輪輾過張慧敏左側第五腳趾(即最左側小拇指),使張慧敏跌倒在地,受有左側第五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嗣梁銓於警員尚未知悉肇事人之前,即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慧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梁銓不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90頁);且本院審酌本案所引證據皆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稱其沒有撞到告訴人張慧敏云云。
(二)被告於110年3月8日16時58分駕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民生東街向西南行駛,告訴人則在被告右前方背對著被告同向步行;被告於同日16時58分33秒時,與告訴人至少尚有3輛汽車車身長之距離,告訴人前方有機車阻擋,又無人行道或騎樓可供行走,而不得不開始向左靠行以避過停放之機車,且告訴人係以普通速度行走、沒有明顯加減速;被告則由時速19公里增加至時速22公里,並僅稍微靠左行駛,於同日16時58分34秒駕車從告訴人左側經過時,雙方距離非常接近,且被告一超過告訴人就緊急煞停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警方製作之連續截圖、被告製作之連續截圖、警方拍攝之現場及被告車輛照片可證(偵查卷第8、11、18至27、48至59頁),且此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業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90、91頁)。
(三)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3月8日及110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偵查卷第7、43頁),且前述兩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定為同一次意外造成,其中「左側第5腳趾」是最左側小拇指等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30日新北醫歷字第1113554631號函可證(本院交易字卷第37頁)。對照前述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被告駕車經過告訴人左側時,雙方非常接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之所以一經過告訴人就停車,是因為聽到有人在叫「他跌倒了」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91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左側第五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應係遭被告車輛右側車輪輾過並跌倒在地所造成。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客觀環境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直路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偵查卷第13頁);且依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告訴人以正常速度開始靠左步行時,被告車速不快,並與告訴人尚有相當距離,自有充分餘裕適當因應其同向前方之告訴人步行動向。惟被告卻僅稍微靠左行駛,且未減速或停車,致其所駕車輛右側車輪輾過告訴人最左側小拇指,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過失傷害犯罪未遭發覺前,向警員承認肇事,嗣並到案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證(偵查卷第2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告訴人陳述之意見、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緣由及結果,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建築業之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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