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千金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千金(下稱被告)於審理程序明確表明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聲明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諭知,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的理由為:我的工作為臨時工,拘役50日易科罰金的話將造成日常生計困難,請考量我只有國小畢業,並以雜工為生,從輕量刑等語。
(二)關於一個案件的刑度要如何量處,是法律賦予法院可以自由裁量之事項,在具體個案當中,如果法院在量刑的時候,已經針對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進行考慮,而且結果並沒有違反法律所規定的刑度上下限,也沒有明顯濫用裁量權的情況,就不可以任意說這樣的量刑結果是違法的。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的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一併考慮被告的犯後態度等一切因素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經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也有具體交代量刑的理由,並未違反法定刑度,也沒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上訴提到的學歷、工作等因素,確實已經被原判決詳細審酌,又本院審理過程並未出現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的事由,因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以認為有理由,應該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王麗芳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