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84號被告張育安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VISA簽帳金融卡,以拍照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交友平台「RAINBOWFATE」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以交友平台「RAINBOWFATE」暱稱「白雪」佯與 洪士豐 交友,並稱:若欲取得聯繫方式,需購買虛擬禮物互贈等語,致洪士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29分許、翌(16)日20時57分許及同年4月18日18時3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2萬1,600元及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接收之「網路刷卡簡訊OTP(OneTimePassword)密碼」(下稱OTP碼)告知對方,對方即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刷卡消費一空。嗣洪士豐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士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育安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在交友平台「RAINBOWFATE」交友,對方稱互送禮物始能解開對方之聯繫方式,伊才將本案帳戶之VISA簽帳金融卡及國民身分證拍照讓對方驗證,後來還是沒有辦法解鎖,對方就邀伊合作,伊以為是幫該網站的網友儲值,後來就有款項進來,伊再告知對方所收到的OTP碼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洪士豐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詐術詐騙,致匯款至
本案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與「白雪」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業代儲」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則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取信公眾,並用以詐取財物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自承:對方請伊一起合作
,但合作內容並沒有詳細告知,伊以為是幫其他網友儲值,伊也將收到的OTP碼告知對方,後來發生OTP碼遭鎖,可能是交易不正常,但伊沒有去解鎖,本件事發前約1個月,伊發現上開交友平台網站不見了,聯絡該網站客服也沒有任何回應,而且伊帳戶被鎖,但伊仍然沒有去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等語,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VISA簽帳金融卡拍照傳送他人之時,已無從防止本案帳戶遭他人濫用之可能,況被告對於該交友平台提出之合作內容並不清楚,即貿然同意將本案帳戶供作他人匯款之用並告知OTP密碼,實與常情有違,再稽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受騙匯款後,該帳戶之簽帳消費有數十來筆,而如被告所陳,過程中曾發生交易異常之警示,然被告竟未存疑亦未為任何處置,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情節,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