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誠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誠輝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漢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環河西路4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欲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注意前方有機車即起駛向前直行,致由後撞擊於前方停等紅燈告訴人 唐玉亭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唐玉亭因而受有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震盪、下背部及右側足踝挫傷、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李誠輝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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