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84號聲請人即上訴人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所收受之判決書,該判決正本之被告姓名欄將「乙○○」誤載為「甲○○」,自無法律拘束力;該判決嗣經鈞院以裁定更正並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書後十日內提起上訴,當屬合法上訴,並無遲誤上訴,故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書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四
月二日送達至臺灣基隆監獄,並由當時在監之聲請人乙○○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第三一八頁)可稽,嗣聲請人具狀提出上訴,其上訴狀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交付臺灣基隆監獄簽收,有上訴狀乙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卷宗(第二十五頁)可查。本案聲請人上訴之法定期間為十日,且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法並無加計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故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自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算十日),惟被告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始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上訴期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亦以此為由以判決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此有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憑。
㈡次查,判決一經宣示或送達即對外發生效力,判決如有誤寫
、誤算且不影響全案情節或判決本旨之情形,法院雖得以裁定予以更正,但仍不影響原判決之效力。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固於被告姓名欄,將聲請人之姓名誤載為許文「鍾」,然由當事人欄所載被告之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及在監執行情形,均可清楚辨明該判決被告確為聲請人無訛,此由聲請人於送達時亦為簽收,並於本院尚未裁定正前即據以提出上訴乙節,即得其明,足見該被告姓名欄將聲請人之姓名誤載為許文「鍾」確屬文字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是該誤寫情形無論事後更正與否,均不影響原判決之效力,聲請人認須待更正之裁定送達後,判決始生效力、上訴期間始行起算等語,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仍逾上開十日之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其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自不能以其對上訴期間之計算方式自為解釋而謂其無過失。是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予駁回,已如上述,其補行之上訴乃失所附麗,應認其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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