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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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監獄執行中,於
95年8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8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業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
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立法理由之3略以:「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一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意即檢察官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95年7月1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院所可審酌。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計算;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判決上訴駁回;復又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於94年2月24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所犯本案,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法院甚明。又本件聲請書係於95年8月30日發文,同日送交本院繫屬,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月30日乙○榮寅95執聲969字第7442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稽,其聲請時已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程序顯然於法不符,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