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5號、96年度偵字第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變造「 潘文環 」汽車駕照影本壹件沒收;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變造「潘文環」汽車駕照影本壹件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0954202284號刑案偵查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權利告知書」各壹份、以及「口卡片」、「逮捕通知書」各貳份上偽造之「潘文環」署押共計參拾肆枚(含指印拾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變造「潘文環」汽車駕照影本貳件、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0954202284號刑案偵查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權利告知書」各壹份、以及「口卡片」、「逮捕通知書」各貳份上偽造之「潘文環」署押共計參拾肆枚(含指印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贓物、詐欺、偽造文書、以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於民國94年2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80幾年間即先取得不知情之親友潘文環之汽車駕駛執照後,先影印置於身旁,嗣其因涉犯強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緝,甲○○為免遭警追緝,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將其本人照片黏貼在潘文環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上,再持之前往荖濃村裕農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影印變造2份,足以生損害於潘文環。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5年12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春吉旅社旁空地,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內置有丙○○之皮夾1個、機車行照、退伍令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於95年12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於臺南市○○區○○路3段165號前為警查獲,甲○○為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該承辦之員警提示上開變造之「潘文環」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自稱係「潘文環」本人,而於95年12月23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另基於偽造署押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潘文環」之名義,接續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0954202284號刑事偵查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權利告知書」各1份、以及「口卡片」、「逮捕通知書」各2份上,偽造「潘文環」之署押共計34枚(其中含指印18枚),表示其已知悉將受搜索、逮捕並瞭解該些權利告知等之意思,再持交司法警察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潘文環以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為警核對口卡照片後發覺並非潘文環本人而知悉上情,並扣得鑰匙1支、上開變造之潘文環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95年12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經扣案),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嗣於96年1月3日下午10時10分許,於臺南縣新化鎮台20線16公里處玉新加油站前為警查獲,甲○○又再度為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該承辦之員警提示上開變造之潘文環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自稱係潘文環本人,足生損害於潘文環以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其後甲○○因心虛又趁機逃逸,經警追緝到案後始發現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之潘文環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以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0954202284號刑事偵查卷宗內內如附表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權利告知書」各1份、以及「口卡片」、「逮捕通知書」各2份以及其上偽造之「潘文環」署押共計34枚(含指印18枚)、汽車失竊、尋獲四連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自備之汽車鑰匙1支、以及變造後之「潘文環」汽車駕照影本2份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駕駛執照係證明個人駕駛資格之證書,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12條所指之特種文書,將他人駕駛執照證件影印後換貼他人之相片再影印,乃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更改,係屬刑法所稱之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另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私文書罪(此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逮捕通知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等此類文件,因均具有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即均係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逮捕或受搜索人或其他犯罪嫌疑人表明其已依刑事訴訟法即將受逮捕、搜索、或相關法律權利事項等告知之意思表示,而被逮捕或受搜索人或其他犯罪嫌疑人於收受通知後,在該通知書上簽名,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領上開通知書等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自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倘偽造他人之署押簽名後並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該他人及司法警察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自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87、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等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四、故核被告上開二次竊車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二次竊車為警查獲後,各持1份變造之「潘文環」汽車駕照影本向查獲員警提示之行為,則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雖僅提及一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追加補充變更犯罪事實中實有二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本院自得就該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據以審理,併此敘明)。末被告於95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後,接續偽造「潘文環」之署押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0954202284號刑事偵查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權利告知書」各1份、以及「口卡片」、「逮捕通知書」各2份上共計34枚(其中含指印18枚)之犯行,其各次偽造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接續動作,應係犯一個接續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名之間,因犯意個別,罪名相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及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以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贓物、詐欺及偽造文書、以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於民國94年2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悔改、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是為逃避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以逃避刑責,然手段尚稱平和,對於被害人潘文環以及司法警察調查刑事案件辦案之正確性均造成重大之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經查扣案之鑰匙1支,乃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變造之「潘文環」名義之駕駛執照影本2紙,亦已成為被告所有,且係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0954202284號刑事偵查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權利告知書」各1份、以及「口卡片」、「逮捕通知書」各2份上,偽造「潘文環」之署押簽名共計34枚(其中含指印1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潘文環」結業證書1件,雖亦為被告私自影印後所有之物,然並非屬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搜索扣押筆錄:其上有偽造之「潘文環」署押共計7枚。
(含被告甲○○指印4枚)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上有偽造之「潘文環」署押共計14枚。
(含被告甲○○指印7枚)
三、扣押物品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潘文環」署押2枚。
(含被告甲○○指印1枚)
四、第一份口卡片:其上有偽造之「潘文環」署押2枚。
(含被告甲○○指印1枚)
五、第二份口卡片:其上有偽造之「潘文環」署押2枚。
(含被告甲○○指印1枚)
六、權利告知書:其上有偽造之「潘文環」署押2枚。
(含被告甲○○指印1枚)
七、第一份逮捕通知書:其上有偽造之「潘文環」署押2枚
(含被告甲○○指印1枚)
八、第二份逮捕通知書:其上有偽造之「潘文環」署押共計3枚
(含被告甲○○指印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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