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2273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9、23至2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除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為共犯 高豪陞 (另案通緝中)所有,業據共犯高豪陞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7頁),並非被告所有,自無於本件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所分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 陳明 確(見偵卷第129頁),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依上所述,被告已與被害人 周基旺 成立調解,並已於調解時當下賠償被害人1萬元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9、23至24頁),參以被害人陳明其損失金額約3,500元(見偵卷第88頁),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完全填補,且因被告事後賠償數額,已超出上開其保有之犯罪所得3,000元,為免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庸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所管轄之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983號被告陳宜如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如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高豪陞(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5日21時46分許,由高豪陞搭載陳宜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由高豪陞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下車竊取周基旺所管領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排氣管(內含觸媒),陳宜如則於車上把風,並與高豪陞共同搬運排氣管至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陳宜如於翌(22)日再與高豪陞至苗栗交流道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由陳宜如將所竊取之排氣管內之觸媒以5000元價格銷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與 高豪陞朋 分上開款項,陳宜如取得3000元款項。嗣周基旺事後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基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宜如先於警詢供稱:高豪陞於19時許約伊出去,說要帶伊去散心,最後停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加油站旁,高豪陞說要下車尿尿,伊就在車上玩手機,後來高豪陞回來上車,載伊繞一圈,停在一輛貨車旁邊,叫伊下車去拿東西,伊就下去拿,拿上車後伊詢問高豪陞這是什麼,高豪陞說這是觸媒,伊說你這樣會害死我,這車子是伊名義且伊人還在車上,伊就很不爽,跟高豪陞說伊要回家云云,惟於本署偵查中改稱:應該是伊沒有錢,才提議去偷觸媒,伊曾聽前夫說過可以偷觸媒,伊前夫曾教高豪陞如何竊取觸媒,伊也是透過前夫得知可以賣觸媒,伊事後拿到3000元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基旺於警詢所述及證人高豪陞於警詢及本署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其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高豪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竊得之物所得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