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榮堃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榮堃前因與 江怡欣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為江怡欣所飼養之寵物犬配種,並得分配一隻幼犬,事成後因不滿江怡欣封鎖聯絡訊息,且無意依約分配幼犬,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3時54分起,接續以電話語音留言內容為「妳再不跟我聯絡,妳那些小狗我全部都會沒收,等妳處理好」、「請趕快跟我聯絡,要不然後果不是妳想的這樣而已」、「妳給我封鎖今天晚上下班,我會帶警察開三聯單過去把狗全部抓走」等語,甚而於同日18時17分前往江怡欣住處,而以上開加害江怡欣財產之事,恐嚇江怡欣,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江怡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榮堃(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31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電話語音留言上開內容予告訴人江怡欣,並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只是要求告訴人跟我聯絡把事情解決掉,告訴人都不出面跟我聯絡,我是一時心急才留言,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犬隻配種繁殖一事有所爭執,告訴人尚未依
約分配幼犬,且封鎖聯絡訊息,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接續以電話語音留言上開內容予告訴人,並於同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欲找告訴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怡欣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25、46至46頁),並有被告臉書貼文(見偵卷第27頁)、電話語音之譯文(見偵卷第28頁)、被告訊息留言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頁)、語音留言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55頁)、臉書貼文截圖(見偵卷第53、57至63頁)、臺中市動物保護法案件報案紀錄(見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承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查證人江怡欣於警詢時證稱:我請被告幫我小狗配種,先支付他7萬元,配種前被告說可以幫我賣生出來的小狗,之後生了5隻小狗,但後續我發現他是違法且沒有執照,我認為他不可以信任就不想跟他來往,就封鎖他的訊息,之後他就電話語音留言3通,當天晚上到我住家樓下找我,我沒有下去因為我會怕;約定配種時有講好配種費7萬加1隻母狗給被告,聽到被告語音留言後很害怕,身體一直抖,怕他要到我家來把我的狗全部抓走等語(見偵卷第24、45頁),已明確證稱其聽聞被告上開語音留言內容及被告前往住處之舉,確實已令其心生畏懼,害怕其所有之5隻幼犬遭被告抓走。又被告與告訴人前因犬隻配種繁殖一事有所爭執,雖告訴人封鎖被告訊息,看似無意履行與被告間之約定,然被告知悉告訴人之電話號碼及住處,仍可藉由前揭管道聯繫告訴人,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配種後110年7月9日小狗出生,依照業界規定,小狗大約出生1個月後要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則約定交付幼犬之時間還未到,被告實無急於要求告訴人出面與其聯絡。再觀之被告語音留言之內容,非僅單純請告訴人出面與其聯絡,亦提及「妳那些小狗我全部都會沒收」、「要不然後果不是妳想的這樣而已」、「過去把狗全部抓走」等語,亦與告訴人只要交付1隻母狗之約定不符,且此種言詞已足令人感覺全部小狗之財產遭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告訴人事後確已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並陳稱聽聞上開言語會感到害怕等情,業如前述,足認上開言語主觀上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均會因之有所畏懼,確屬恐嚇無疑,是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之要件,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揭所示多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
意,在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反覆實行上述犯罪行為,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封鎖訊息
,無意履行雙方之約定,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進行溝通,接續以語音留言上開內容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係因告訴人封鎖訊息不與其聯絡,而認告訴人無意履約,在告訴人尚未履約前,因不滿告訴人前揭所為,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語音留言,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用以傳送恐嚇言語之手機暨所搭配之上開門號均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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