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55號原告 孫豐村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ZDB34975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1607-F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8日15時22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06.2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4月14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DB3497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6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DB3497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時切換車道前在外線車道已經使用方向燈,切換至中線車道時依然亮燈,但是從外線車道切入中線車道前,從原告左側視角中僅能見中線車道有一小貨車,當時該小貨車阻擋內線車道視線,無法得知當時內線車道有車輛行駛,故在外線車道行駛當超越中線車道之小貨車後準備切入中線車道時,回正方向盤的動作把方向燈給自動關閉。舉發機關於函覆申訴說明時才加強陳述本案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前全程使用方向燈,難道在15:22:3104/08/2021的位置仍認定是未完成變換車道,綜觀當時行車連動關係,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一開始有顯示左側方向燈,惟變換車道到一半,即關閉方向燈,並繼續變換車道之動作,系爭車輛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定義務,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77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5:22:2604/08/2021檢舉民眾車(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306.2公里處之內側車道,15:22:29時至15:22:(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與中間車道保持不到2組車道線距離下,顯示左側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變換車道到一半,即關閉方向燈,並繼續完成變換車道之動作,之後沿著中線車道行駛。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北向306.2公里處之外側車道行駛,於跨越車道向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車身尚未完全變換至中線車道即將左側方向燈熄滅等情無訛。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依此,所謂變換車道之行為完成,係指汽車車身已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而言;如駕駛人僅於變換車道時開啟方向燈,未於車身完整進入左、右側車道前持續顯示燈號作動或變換燈號,自應認與上揭規定未符。查系爭車輛行駛國道1號北向306.2公里路段系由外線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雖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惟並未持續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故原告之行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四)至於原告主張方向燈於變換車道時自動關閉云云,然駕駛人本應於變換車道完成前,持續關照方向燈顯示之狀態,俾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方向燈於變換車道時自動關閉是否屬實,原告尚未舉證,縱然為真亦屬其個人事由,非能藉以主張免罰。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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