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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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44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怡君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 施慕貞 罵「幹」等語,但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我不是故意的,隱忍對方很久了,想找對方好好談卻一時情急脫口而出,涉及髒話的部分是我的口頭禪,而且我是罵「幹」,當天很醉,沒印象我罵了什麼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參照)。經查,觀諸案發時之錄音譯文可知(見偵卷第63頁),被告係連續辱罵告訴人「妳再報警你試試看,幹妳娘」、「妳報什麼警?幹你娘嘞」、「俗拉,妳真正俗拉」、「幹妳娘嘞」、「雞巴」及「臭雞歪」等語,而非如被告所辯僅稱「幹」而已,被告之言語中明顯帶有針對性、攻擊性,而非日常生活中之口頭禪或玩笑話可比擬,該等負面謾罵之詞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而屬侮辱之行為,且被告亦自陳上開錄音為其本人之聲音(見偵卷第24、110頁),堪認被告有為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又被告係在告訴人之4樓住處門口,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則被告所為該當於公然侮辱甚明。從而,被告前揭辯解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辱稱「妳再報警你試試看,幹妳娘」、「妳報什麼警?幹你娘嘞」、「俗拉,妳真正俗拉」、「幹妳娘嘞」、「雞巴」及「臭雞歪」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公然以上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42號被告林怡君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君與施慕貞分別係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同棟大樓(下稱該大樓)之5樓、4樓住戶。林怡君因不滿施慕貞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凌晨某時,檢舉其有妨害住居安寧問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至施慕貞於前址4樓之住處門外,對拍打施慕貞住處之大門,並大聲辱罵「妳再報警你試試看,幹妳娘」、「妳報什麼警?幹你娘嘞」、「俗拉,妳真正俗拉」、「幹妳娘嘞」、「雞巴」及「臭雞歪」等語,足以貶損施慕貞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施慕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怡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施慕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錢天鵬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四)證人 李瑞慶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五)該大樓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截圖。
(六)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
(七)前揭錄影光碟之譯文。
二、核被告林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按壓告訴人住處之門鈴、徒手拍打告訴人住處之大門,並稱「你再報警你試試看,幹你娘」等語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方屬之,否則即難以該罪相繩。查被告有按壓告訴人住處之門鈴、徒手拍打告訴人住處之大門等情,並陳稱「你再報警你試試看」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然觀其前述行為及「試試看」之文字內容,尚無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名譽之事,依一般人所見,尚難認有使一般人達到心生畏怖;且該文字語意不明,要吵架、要進行訴訟、要製造噪音等等,均有可能,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係揚言為「不法加害」之舉動,而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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