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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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甲○○曾因酒駕案件,於民國94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98號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95年間又因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622號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被告為警查獲時曾受生理平衡檢測,有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家中尚有1名就讀幼稚園之幼子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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