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1028號原告盛宏板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