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52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四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250號假扣押裁定,以88年度存字第4218號提存事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卷,嗣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2535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44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300,000元在案。茲因該公債即將領息,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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