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20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幸孺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55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就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票字第14317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並於鈞院95執字第266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5,968元,應認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尚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為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已對相對人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固據其提出之臺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143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該裁定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就其權利為實質之審理,是尚非民事訴訟法第104第
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且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亦據本院調取臺北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3943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自與前述「訴訟終結」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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