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51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 李奕諒 原名甲○○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四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4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50萬元之92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04號准許,改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46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6期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