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民國93年4月間某日酒後與丁○○口角後,於同年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率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等20餘名成年男子,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丁○○所經營之「統一瓦斯行」尋仇,並將丁○○喚出該瓦斯行外,適丙○○至該址找該瓦斯行會計甲○○,見勢叫甲○○先行離開,丁○○見狀不妙亦隨甲○○躲入該瓦斯行隔壁,丙○○欲離開上址,乙○○竟與其所率「阿彬」等20餘人由乙○○帶頭高喊「打、打給他死」,並持鐵棍毆打丙○○頭部,乙○○所率「阿彬」等人亦持鐵棍及木棍朝丙○○猛毆,致丙○○受有右側顱內出血併左側手肘骨折萎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原係記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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