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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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工具老虎鉗、鑿子、鐵鋸、木鋸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工具老虎鉗、鑿子、鐵鋸、木鋸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工具老虎鉗、鑿
子、鐵鋸、木鋸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工具老虎鉗、鑿子、鐵鋸、木鋸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為參照。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老虎鉗、鑿子、鐵鋸、木鋸等工具,均質地堅硬,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本件3犯罪行為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鳳 」之女子間,就起訴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奮發向上,竟思不勞而獲,見有利可圖即心起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出於分擔家計之犯罪動機,學歷為國中肄業,家中尚有80餘歲之父親及罹病之母親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行竊工具即老虎鉗、鑿子、鐵鋸、木鋸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