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3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評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不願維護渠等共同居住之住家環境整潔,屢經被告勸誡後,告訴人竟出言辱罵被告,致被告一時衝動而動手推拉告訴人成傷,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屢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致本件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況、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鐘錶維修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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