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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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一九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鄭仁傑 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按月繳還本息,利率則由原告機動調整(嗣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鄭仁傑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二二○號),經受償計算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止之違約金、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有本金六十八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