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57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童鴻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鴻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14分許」,更正為「20時16分許」。

(二)證據補充: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5月16日(10:10)公務電話紀錄簿1份(偵卷第23頁)。

2、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調偵卷第7至8頁)。

3、本院114年6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已賠償履行調解款項—本院卷第13頁)。      

二、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貪小便宜,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值非難;兼以被告在此之前已有竊盜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本次再犯,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觀念殊非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彌補,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能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已婚、自陳無業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食品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將竊得之食品食用完畢,無法以「原物」返還,但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告訴人5,000元,被告已全數賠償完畢(見本院114年6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被告賠付相當數額,揆諸上開說明,等同已彌補告訴人損害,與實際合法發還情形無異,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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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87號

  被   告 童鴻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鴻霖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7-11統一超商柳豐門市前,見 劉寬 託其同事購買之海瓜子1份、鹽水蝦1份及地瓜1份(價值共計新臺幣560元,下合稱本案食品)放置在上開門市前座椅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食品,得手後隨即食用完畢。嗣劉寬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鴻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寬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6張暨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個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本案食品,屬被告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予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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