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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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瑋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瑋慶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5,000元),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適法。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情節及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密接,僅是被害人不同。最後,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依法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