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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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6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灯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灯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灯德於民國114年7月2日1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停車場時,見 周玫辰 使用之車牌號碼NVU-1211號重型機車(上有安全帽1頂)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為供代步之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鑰匙發動引擎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含安全帽)得逞。嗣經周玫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搜索扣得上開機車(含安全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玫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玫辰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機車(含安全帽)1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然因該物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